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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厚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壹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邱厚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2 號、第293 號、90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9 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厚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17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均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1 支及塑膠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邱厚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厚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
    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中午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租屋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1日15
    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吸
    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邱厚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查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2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                      │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3   │上開扣押物。          │被告所施用毒品及供施用│
 │    │                      │毒品之器具。          │
 ├──┼───────────┼───────────┤
 │4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 │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品案件紀錄表。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
    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
    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
    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仍應認屬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
    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96年及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於如犯罪事實欄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
    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乃被告所有之物,係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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