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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6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甲○○於案發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現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職務報告影本」更正為「職務報告正本」。

(二)補充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然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洪右錫等人員追躡之中,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而未發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監獄執行中,為依法拘禁之人。於徒刑執行期間之102年9
    月11日上午,經提解至本署第5偵查庭偵訊,於偵訊後之同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法警押解至偵查庭外之際,竟藉口腳
    受傷無法推門商請法警幫忙,於法警應允後幫忙推門之際,
    竟趁腳傷而未經施用戒具之機會,基於脫逃之犯意,掙脫戒
    護法警,衝刺突圍而脫逃,旋為法警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林世祿律師事務所旁之防火巷
    絆倒、壓制而逮捕之,致未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
    場證人即本署法警洪右錫、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
    族派出所員警吳建緯、羅文舒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本署法警
    長姚炎財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各乙紙及法警洪右錫受傷之照
    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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