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崇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第79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崇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頂番國民小學大門前,徒手竊取蔡雅蘋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健保卡1 張、鑰匙3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之溝墘水壩往彰化市方向約50公尺處停車,將現金從皮包內取出,並將皮包連同其餘物品棄置於水壩旁洋仔厝排水溝中,所得現金則已花用殆盡。嗣經蔡雅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崇烈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雅蘋、證人陳昭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路線圖。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查獲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至被告陳崇烈於102 年9 月22日警詢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就被害人蔡雅蘋現金遭竊部分,僅坦承竊取3000至4000元,然查被害人蔡雅蘋係於案發後約40分鐘(即102 年9 月9 日20時40分)即已發現皮包遭竊,並於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問:遭竊走何物?財損共計為何?機車有無遭破壞?】答:現金新臺幣約5000元、我本人健保卡及鑰匙3 支共2100元,財損連同焦糖色皮包(價值新台幣2500元)共新臺幣9600元。機車部分無遭受破壞。」等語,有被害人蔡雅蘋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頁),則依被害人蔡雅蘋所述,其應屬記憶猶新,且所指訴遭竊之財物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信被害人蔡雅蘋此部分之證詞洵屬有據,被告陳崇烈應有竊取蔡雅蘋皮包內之現金約5000元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