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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許素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許素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注單壹張、簽賭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7年及83年間,分別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紀錄,且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於社會上多有人因沉迷六合彩賭博,導致傾家盪產,和樂家庭因而破碎之危害,此次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提高社會不安風險,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獲利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102 年11月2 日之簽賭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05號偵查卷宗第16頁),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簽賭單1 張(102 年10月8 日之簽賭單,見同上偵卷第17頁),係被告彙整當天簽賭資料之紀錄,並非賭客直接向被告簽賭之簽注單據,應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應與同日扣案,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彩手冊1 本,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05號
    被      告  陳許素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素貞夥同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目醬」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102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陳許素貞接續提供
    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巷0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至該
    處簽注六合彩,陳許素貞再將簽注單傳真給「龍目醬」,陳
    許素貞則可從每注賭金抽取新臺幣(下同) 4元之傭金。賭法
    係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賭客簽注號碼有
    2個、3個與前開開獎號碼相同,俗稱「2星」、「3星」,賭
    客簽注每注賭金100元。賭客如簽中六合彩「2星」,可得彩
    金5,700元,如簽中「3星」,可得彩金57,000元,如未簽中
    ,賭金則歸「龍目醬」所有。迄至102年10月28日起,陳許
    素貞則脫離「龍目醬」而自立門戶以前開場所及賭法,自行
    與賭客對賭。嗣於同年11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經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許素貞前開住處搜索,當場
    查扣其所有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手冊1
    本、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許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2張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自102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止,與綽號「
    龍目醬」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於每期開獎前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及簽
    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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