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神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神來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林神來自幼即為聽、語功能皆屬極重度障礙之瘖啞人」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補充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口基本資料表、殘障手冊各1份、本院100年4月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將排煙機鐵架拿在手上,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再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嬰兒時期因發燒而導致自幼即有聽、語功能極重度障礙之後遺症,復經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確為多重身心障礙極重度之瘖啞人,早於71年間即請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函及檢附之資料表、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刑法第20條所定之瘖啞人,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且已由被害人取回,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51號
被 告 林神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神來為極重度障礙之瘖啞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4
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號李江堯
之倉庫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踰越倉庫1樓之
窗戶而侵入該處,徒手竊取倉庫內之排煙機鐵架1個,得手
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李江堯及時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李江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神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江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李春梅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照片6張附卷可佐,
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神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必
要。請審酌被告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殘障手冊,為瘖啞人士
,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係
刑法第20條所定之瘖啞人,請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