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士豪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士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吳俊昌之前科為「吳俊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士豪、吳俊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吳俊昌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高利貸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報章媒體多有報導,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貸放高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之危害匪淺,暨渠等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昌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因從友人洪邦乘處得知洪邦
乘之友人曾燕玉需款孔急告貸無門,而吳俊昌知悉友人王士
豪有資金可供借貸,想從中獲取利益,於是向王士豪提議借
款予曾燕玉並從中收取利息,王士豪發現有利可圖後,竟與
吳俊昌共同基於貸款與曾燕玉並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7月間某日,與吳俊昌共同前往曾燕玉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街00號住處,稱曾燕玉需款急迫之際,由王士豪借
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曾燕玉,約定每萬元每月利息
9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並先預扣2期利息36000元,
王士豪實拿164000元予曾燕玉,並由曾燕玉開立面額20萬元
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迨至100年8月間,曾燕玉因還不出款
項,且所開立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因此告知吳俊昌
支票均已跳票之事實,所欠款項將分次清償。嗣因曾燕玉無
法償還欠款,王士豪轉而怪罪吳俊昌,因此要吳俊昌負責清
償欠款,並以暴力方式向吳俊昌施壓(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案件判處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經吳俊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燕玉、洪
邦乘結證等情相符,至被告王士豪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前往被害人曾燕玉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伊係借款予吳俊昌,而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曾燕玉完全係同
案被告吳俊昌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重
利犯行,業經同案被告吳俊昌結證明確,且證人洪邦乘亦明
確證述於上揭時、地係被告王士豪親手將借款交予被害人曾
燕玉,且曾燕玉所開立作為擔保之支票也是交予被告王士豪
等語明確,至證人即被害人曾燕玉雖供稱因時間久遠忘記當
時是何人將借款交給渠以及擔保支票係交給何人,然證稱借
款時是由被告2人一同前來,事後渠還不出款項也是被告2人
共同前來催款等語。綜上調查,被告王士豪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重利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