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菁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菁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貳玖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菁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8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98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以9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以99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㈡、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其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第二級毒品之需要,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重共3.4412公克,驗餘淨重共3.4299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陳淑君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陳淑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0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迄101年11月29日止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重共3.4412公克,驗餘淨重共3.429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3支、過濾器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菁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重共3.4412公克,驗餘淨重共3.4299公克),扣案可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竟不知戒慎,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其持有毒品預備供己施用,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致毒品流出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己造成危害,並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僅3.4299公克,持有之時間約僅1月,且係擬供己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3.429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扣之其他物品(吸食器3支、過濾器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