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吉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騎樓處,以自備鑰匙,竊取賴明裕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同縣花壇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洪吉定即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上情,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吉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參酌下述非供述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害人賴明裕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第44頁及背面),核與被害人賴明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 至15頁)。而本案之查獲經過,亦有彰化分局102 年9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天我牽機車是要去找朋友,等找到朋友後,我會將該機車騎回去放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部機車是我於102 年7 月4 日1 時許在彰化市○○路000 號騎樓下所竊取,作為找朋友及找工作之代步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我凌晨在外面亂逛竊取的,想說騎著要去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認罪,在騎樓那邊我是跟警察說「機車是跟朋友借的」,但回到警局,我就跟警察說「不用查了,那輛機車是我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上開供述均明白坦承有竊取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非僅僅借用機車而嗣後有歸還之意思,況該機車於被告竊得騎離後,已脫離被害人持有使用之狀態,而移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難謂被告無竊取該機車之主觀意圖,是以,被告事後改稱「會將機車騎回去放」,應係辯解之詞,核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案係因警方於案發當日巡邏時,發現被告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0 巷00號騎樓下躲藏,又見本案機車上插有鑰匙,故而懷疑被告竊取該機車,惟被告當場係否認騎乘該機車,且經以警用電腦查詢亦未發現該機車失竊,故而請被告至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查證,被告至該分駐所後隨即坦承犯行,不久,被害人賴明裕經由警方以電話告知,始知悉該機車已經失竊,因而查獲等情,有警員詹廷聰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據此,可知警方並非當場發現被告竊取或騎乘該機車,甚至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時,根本未發覺該機車已經失竊,即該機車是否已經失竊、是否係被告騎乘至現場,警方當時尚無法確認,則該車是否確為被告竊取,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是被告於警詢時自行向警方表明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而無法治觀念,應嚴予苛責;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並非過鉅;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在鐵工廠從事沖床工作,嗣因手指被機器切斷而改幫朋友賣水果,偶而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