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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慶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所犯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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