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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包宗訓
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告
蕭順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2 年9 月2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7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即起訴之有效要件,欠缺此訴訟條件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欠缺此訴訟條件之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為不受理判決。倘有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法院亦無從裁定交付審判,只能駁回聲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之刑法第4 章「共犯」章所規範者,除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外,尚有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等類型,以及告訴不可分之本旨,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而除共同正犯外,教唆犯及幫助犯對犯罪事實亦有互相參與利用關係,可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稱之共犯,自應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此一告訴不可分「共犯」關係之認定,且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決議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1日對於乙○○、廖祥凱及少年廖○賢提出傷害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後,將乙○○、廖祥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少年廖○賢部分報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就乙○○處分不起訴,惟認廖祥凱及少年廖○賢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乃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對於廖祥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70 號審理(後改以102 年度簡字第1437號後,再改以102 年度易字第845 號審理)。嗣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廖祥凱達成和解,於102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於上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45號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自聲請人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觀之,聲請人顯係認被告乙○○與廖祥凱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共犯,揆諸前引說明,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廖祥凱撤回告訴,其效力已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本件被告乙○○涉犯之傷害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依上述說明,已經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條件既有欠缺,自無交付審判之實益,是本院無從據以裁定交付審判,故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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