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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99 、107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因於101 年10月9 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旁,受陳靖雯委託代為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遂於收受陳靖雯所交付之金錢,甲○○個人亦出資1000元後,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日18時後某時,前往臺中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2000元數量之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附近西門加油站旁,將其代為購買之其中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陳靖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已滅失而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靖雯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99 號第86至93、180 至181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822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陳靖雯持用)與0000-000-000號(甲○○持用)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9 日20時29分、21時12分、21時18分、21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4、65、68至71頁,偵卷10599 號第20頁、20頁背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12月20日一O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甲○○及陳靖雯之病歷(見偵卷第10599 號第206 頁至210 頁背面)可佐,且被告與證人陳靖雯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雖未經扣案,惟依被告與證人陳靖雯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識,當足以辨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種類為何。在上開事證佐證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又本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數量為何,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被告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其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102 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4 月10日彰檢文新101 偵10599 字第13447 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11 頁),基此,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擅自取得後而持有之,並於代為購買後交付他人,促使海洛因不法流通,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存相當之危害性,惟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電子產品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自不得在被告本件犯行項下沒收。至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於檢警查獲前,早分別為被告與證人陳靖雯所丟棄,而未據扣案,同經被告與證人陳靖雯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3、180 頁背面、本院卷第207 頁),亦無庸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陳靖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幫助陳靖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現行法律對於盜匪案件,並無處罰預備犯罪明文,如匪徒之行劫行為尚在預備中,其代匪探聽虛實之人,縱屬事前幫助,亦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21年非字第9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靖雯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12月20日一O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甲○○與陳靖雯之病歷為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受證人陳靖雯之託,而於上述時地合資購買並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此亦為本院按上揭事證認定如前。惟查,證人陳靖雯於偵查中雖自承其有於上述時地囑託被告購買海洛因,事後亦有收到被告代購所交付之海洛因等情,然證人陳靖雯於警詢中及偵訊中結證後均證稱:伊囑託被告所代購之海洛因,於拿回家後,未及施用,就被伊先生倒掉等語(見偵卷第10599 號第86至93、180 至181 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陳靖雯後來有跟伊說她也把伊代買的毒品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二者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再依卷內證人陳靖雯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時間乃101 年12月4 日(見偵卷第10599 號第110 頁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院卷第9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距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靖雯之時間(101 年10月9日 )已相隔近二月之久,無法排除上開檢驗報告所驗得毒品成分陽性反應,係證人陳靖雯另行自其他管道取得別一毒品來源後再為施用之結果,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法逕認證人陳靖雯確有施用被告所代為購買之海洛因之行為。則按前揭幫助犯成立之要件,因正犯之犯罪無法證明存在,被告之幫助犯犯行自無由成立。至蒞庭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罪部分亦更正為被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207 頁背面、208 頁),惟此部分事實既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檢察官變更法條之主張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又無其他事證資以補強,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幫助施用)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持有毒品),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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