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昌澤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1年11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旁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5日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澤所涉犯者為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