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號觀測站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拘提時主動供出上情,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原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北斗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 次、第2次調查筆錄、102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查(置於上開警卷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1號、97年度訴字第2376號、97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1 年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上開警卷第1 次調查筆錄第2 頁),足認就上開犯行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