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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盧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於93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
     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現居地房間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3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明昌經傳未到。惟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09)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2 09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
     告在93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
     103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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