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盧昌明(下稱被告)於99年9月27日出監後,見八十多歲父母為生活還需從事勞力工作,被告馬上接替父親管理果園工件,又逢母親生病需長期復健,經濟與體能多方面的壓迫,使用錯誤方法,注射毒品一次舒解壓力,深知做錯事於注射毒品次日即100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向檢警自白認罪,懇請被告罰金之機會,以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原審卷第27至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被告盧明昌坦承犯行,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因係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檢採尿送驗,於100年1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猶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嗣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2月14日;見警卷第9頁)後於100年2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始坦認犯行,並經警告以其尿液呈陽性反應後,即陳明第一次筆錄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恐父親傷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前,已經警知悉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稱請求判處罰金云云,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並無罰金刑,自無從改科以罰金之可能;且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亦無從量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又被告提出盧黃邁診斷證明、中華國殘障手冊影本為憑,至多可認盧黃邁確有疾病,仍無解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有關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陳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