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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文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

(二)詎張文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成功路住處查獲,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被告張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3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張文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張文謙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其他專門技術或領有專門執照,已離婚,小孩已長大成人,其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屋為自有,從事葡萄種植,每年收成約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自述因身體疾病導致緊急開刀取出數根肋骨,自此疼痛難耐,因而施用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雖為警於被告上開住處另查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0公克),及注射針筒4 支等物,惟上揭毒品及針筒均為當時一同在場之案外人田生旺所有,分據被告及證人田生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上開毒品、針筒均與被告張文謙之施用行為無關,均非供被告張文謙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為被告張文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是以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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