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
陳 報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 人 陳雪芹
受 搜索 人 黃意婷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急搜字第5 號裁定撤銷原搜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57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均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99號背信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上開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先後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 號5 樓、6 樓,以及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分別對陳雪芹、黃意婷執行搜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報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即103 年9 月29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
(二)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03 年9 月29日以航處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本件搜索情形,該函文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本院收受,有上開函文1 紙及其上法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急搜字第4 號卷第1 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 日向本院陳報本件搜索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3 日彰檢文實103 他1499字第40013 號函及其上法院收文章可資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急搜字第5 號卷第1 頁),是無論陳報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抑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所為陳報均已逾法定3 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再者,稽之卷附資料,均未提及或釋明係憑何理由認定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此等急迫情事存在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搜索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從而,本件陳報人之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固稱已於103 年9 月29日依法陳報備查,係因經本院以103 年度急搜字第4 號裁定駁回,始再由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 日陳報本院,非蓄意規避法定之陳報時間。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係於103 年9 月30日始向本院陳報本件搜索,已如上述,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係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急搜字第4 號駁回本件搜索,亦非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所稱因遭本院駁回後,始逾越法定之陳報時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