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7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受搜索人 陳雪芹
受搜索人 黃意婷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0月8日裁定(103年度急搜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年度他字第1499號背信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完畢,檢送逕行搜索指揮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等依法陳報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因此,當搜索人輕忽或藐視「三日內」期間規定,為求貫徹立法目的,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撤銷。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先後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號5樓、6樓,以及1段556巷19號,分別對陳雪芹、黃意婷執行搜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103年9月29日前陳報法院。而該日為星期一,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搜索人應於當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陳報上開二次搜索,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再者,稽之卷附資料,均未提及或釋明係憑何理由認定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此等急迫情事存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本件二次搜索已有該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爰撤銷本件逕行搜索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3日陳報期間,應係訓示期間而非失權期間。本案因訊問相關被告與證人後,得悉本案相關證物之擺放位置,衡諸該等證物非如不動產有其定著性,而本案被告黃明和、黃意婷、胡玉美在103年9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交保後,於24小時內隨時有隱匿該等證據之危險,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相當急迫之情況,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本處執行逕行搜索,並非毫無急迫情事存在。⑵本處業已於103年9月29日依法陳報逕行搜索,但因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裁定駁回,認為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始再由檢察官於103年10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並非蓄意規避法定之陳報時間,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個別法官之法律見解不同,始有陳報先後之差異,此一無法依限陳報之不利益,不應由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承擔。
四、原裁定認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察機關於搜索後之陳報已逾法定3日之期間,係依據其向法院陳報函之收文日期為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陳報,原裁定理由二內亦記載「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二次搜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日彰檢文實103他1499字第40013號函上之法院收文章可資為憑」,惟原裁定當事人欄復記載聲請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則本件聲請人究為何者,已有矛盾;⑵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並非由檢察官親自為之,依法應仍由實際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於執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查本件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之規定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執行逕行搜索,有該署檢察官核發之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可稽,而依抗告意旨記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後,即已於103年9月29日依法陳報逕行搜索結果,乃因原審法院認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逕行向法院陳報與法有違,而以103年度急搜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果若屬實,則原執行之司法警察是否已於執行後3日內即已陳報檢察官及法院,而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攸關本件執行之司法警察有無逾期陳報,自有調卷查明之必要;
⑶又本件既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執行逕行搜索,則若原審法院認聲請機關就逕行搜索之要件有欠明暸時,非不得命聲請機關釋明補足,此觀法院辦理刑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亦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即明,乃原審法院在未通知給予原聲請機關適當機會敘明補充之情況下,逕以聲請機關未提出可資認定此等急迫情事存在之證據,即認無從認定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亦稍嫌率斷,容有可議之處。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前揭疑點以待查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