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明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明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華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102 年6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