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93、2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前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3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640 巷31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1 月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某時止,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天或每2、3 天施用1 次。嗣於95年5 月10日下午6 時5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五汴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分別為毛重0.4 、0.4 、0.3 公克,其中1 包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正準備販賣交付予蕭意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半透明結晶物3 包(含袋合計毛重1.1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前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 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5 日座談會第9 號決議參照)。
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法定刑經連續犯加重後之最高刑度合計亦未逾20年,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及第5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3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0.7 公克),除包裝袋外,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2 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38 條 規定:「(第1 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2項) 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及數罪併罰,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雖係違禁物,但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違禁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自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準備販賣交付予購毒者蕭意穎之物(參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第3 、4 頁),核與證人蕭意穎警詢供述相符(參蕭意穎警詢筆錄),且扣案上開毒品亦係在渠二人交易現場所扣得,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則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販毒所用之物,而非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