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零零捌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及空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育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①99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99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3年4 月17日凌晨5 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劉育陞上址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1.0128公克,驗餘含袋重1.0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裝甲基安非他命用殘渣袋1 個、玻璃球2 個、塑膠鏟管1 支、空煙盒1 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育陞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3 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1.0128公克,擷取0.0039公克檢驗,驗餘含袋重1.0089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裝甲基安非他命用殘渣袋1 個、玻璃球2 個、塑膠鏟管1 支、空煙盒1 個等物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103 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KTV 擔任少爺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見警詢筆錄之被告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56頁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重1.0089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及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渣袋1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鏟管1 支及空煙盒1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