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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典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典炤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成大廢五金企業社』」補充為「『成大廢五金企業社(原名鑫展企業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程序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吳典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取收入,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4次竊盜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補,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吳典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和美鎮○
    ○路00號之房屋整修工地,徒手拆卸工地現場林正庸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鐵(鷹架)及鋁(鋁門窗)等物品而竊取之,得
    手後復向「成大廢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柯宗成謊稱:
    伊有廢五金要賣云云,並要求柯宗成駕車至上址載運。吳典
    炤即以此方式將所竊得之鐵及鋁販賣予不知情之柯宗成,並
    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經員警於102年2月13日至「成大
    廢五金企業社」查訪時,察覺吳典炤所販賣之上揭物品相當
    可疑,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正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正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柯宗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柯宗成提供之回收場「購入物料現金支出表」4紙及照片7張
    、「成大廢五金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
├──┼────────┼───────┼───────────────┤
│ 1  │103年1月17日9時 │彰化縣和美鎮平│吳典炤徒手將該處房屋之鐵(鷹架│
│    │許              │安路97號      │)70公斤拆卸下來,再委請不知情│
│    │                │              │之柯宗成駕駛車輛至行竊地點載運│
│    │                │              │,吳典炤並將竊得之物品販賣予柯│
│    │                │              │宗成,得款新臺幣(下同)560元 │
│    │                │              │。                            │
├──┼────────┼───────┼───────────────┤
│ 2  │103年1月20日9時 │同上          │吳典炤徒手將該處房屋之鐵(鷹架│
│    │許              │              │)140公斤及鋁(鋁門窗)35公斤 │
│    │                │              │拆卸下來,再委請不知情之柯宗成│
│    │                │              │駕駛車輛至行竊地點載運,吳典炤│
│    │                │              │並將竊得之物品販賣予柯宗成,得│
│    │                │              │款2,170元。                   │
├──┼────────┼───────┼───────────────┤
│ 3  │103年1月23日10時│同上          │吳典炤徒手將該處房屋之鐵(鷹架│
│    │許              │              │)65公斤及鋁(鋁門窗)95公斤拆│
│    │                │              │卸下來,再委請不知情之柯宗成駕│
│    │                │              │駛車輛至行竊地點載運,吳典炤並│
│    │                │              │將竊得之物品販賣予柯宗成,得款│
│    │                │              │3,465元。                     │
├──┼────────┼───────┼───────────────┤
│ 4  │103年1月30日10時│同上          │吳典炤徒手將該處房屋之鐵(鷹架│
│    │許              │              │)160公斤及鋁(鋁門窗)2公斤拆│
│    │                │              │卸下來,再委請不知情之柯宗成駕│
│    │                │              │駛車輛至行竊地點載運,吳典炤並│
│    │                │              │將竊得之物品販賣予柯宗成,得款│
│    │                │              │1,33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