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購買毒品,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號、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等情(均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鋁箔紙,雖為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