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詩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詩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柒伍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陸壹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瓶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詩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並以連接之塑膠瓶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12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0.896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瓶吸食器1 組、燈泡1 個,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詩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瓶吸食器1 組、燈泡1 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塊狀毒品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1275公克);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896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足憑(毒偵1602號卷第49頁及反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毒偵1602號卷第15、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4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4 個,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瓶吸食器1 組、燈泡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33、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