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44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肇事逃逸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顯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惟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年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無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竟為了避免交通違規之罰單及刑事責任,而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許瑋庭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此一犯罪動機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但無任何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聲請人雖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但本院考量此部分並無任何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肇事逃逸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聲請人亦求為緩刑之諭知,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聲請人請求宣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給公庫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5,000 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公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444 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陳顯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榮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鹿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9
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
,經對陳顯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