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明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盧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於93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
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現居地房間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3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明昌經傳未到。惟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09)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2 09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
告在93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
103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