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璋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一0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再於一0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三案已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巷○○弄○○○號之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號「嗨網咖」內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璋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七頁),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