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有人居住且非營業時間之「大腳井魯肉飯」店,趁該店門未鎖及無人在內之際,侵入該店內,徒手破壞該店收銀櫃檯抽屜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新臺幣3,500元,並花用一空。嗣經該店之負責人沈惠珍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袖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竊取金錢之地點,雖為營業場所,然該店同時亦為被害人所居住之地點,且被告竊取金錢之時間,正值該店非營業時間等情,業經證人沈惠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是該店於非營業時間內,自非大眾均得進入之場所,而具有住宅之性質,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且係以侵入住居之方式為之,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惠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