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峻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峻傑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伸縮連桿各1支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0○0○00○00號電線桿間,持上開伸縮連桿、破壞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硬祼銅線22公尺、銅玻璃電線278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75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黃峻傑於102年9月14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伸縮連桿1支、破壞剪2支等物,駕駛不詳車輛,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段○○0號至4號及10號至11號電線桿間,並持伸縮連桿、破壞剪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400公尺(價值20,752元)等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91、9395、9870號起訴後,業據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3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該次竊盜犯行記載於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然該次起訴之行竊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均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相同,雖前案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相較,就犯罪工具之數量及遭竊之電線長度略有出入,然就前者部分,被告既使用相同之工具為相同之犯罪手法,則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究為1支或2支,應不影響是否為同一次犯罪事實之認定;就後者部分,前案判決認定遭竊電線長度之證據,主要為證人黃弘儒之警詢證述及鹿港分局各轄所電力線路失竊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43頁),然證人僅證述遭竊電線長400公尺,而該明細表內亦僅有遭竊長度400公尺之記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即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1684號卷第44頁)中,就被竊之時間:102年9月14日6時57分,損失數量:硬祼銅線22公尺、銅玻璃電線278公尺之記載,與上述明細表相比,較為具體詳實,是前案與本案所記載之損失價值均相同之情形下,應認以後者所記載之數量始為正確,而非被告就上開相同之電線杆,於同一時間竊取兩次電線,否則豈有兩次竊取之電線長度差達100公尺,價值卻完全相同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述:「(檢察官問:跟前面起訴案子(按:即前案)是不是一樣?)應該是一樣」,則檢察官起訴本案該次竊盜犯行與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認定之竊盜犯行,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之此次竊盜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條文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