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守烈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595號、第3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守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 、2 、4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4 、10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守烈、陳志豪先後分別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嗣陳守烈經警通緝到案,主動向警方自首全部之犯行(編號3 除外),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烈、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第93至94頁),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守烈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4 、6 、7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陳志豪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豪就編號3 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又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各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陳守烈、陳志豪於本院均表示:渠等係以徒手硬扯之方式將電線拉下,並未持葡萄園內之鐵剪剪斷電線,渠等於警詢時供稱有持鐵剪行竊,係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搞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第70頁)。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 小時,被告2 人係於犯案後經過2 月左右始製作警詢筆錄,非無混淆2 次犯行之可能,而上開犯行均係被告陳守烈自首主動供出,且附表編號2 之犯行並無被害人報案,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持鐵剪剪斷電線,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亦誤載為320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陳守烈於本院表示,渠等係於日間從糖廠大門開車進入行竊,且被害人陳清正於本院到庭表示:廠區是有圍牆,車子開進來要經過大門,因為我們是觀光糖廠,大門在白天是打開的,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觀光糖廠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陳守烈於本院表示,我去東榮麵粉廠竊取的鐵軌是放在廠房後面,那裡沒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由被告陳守烈自首後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34、35頁),該處確實無圍牆,亦非住宅或建築物,此部分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被告陳守烈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⒋就附表編號7 、8 、9 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認定被告陳守烈行竊時,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情形,且此部分與上開編號2 、4 、6 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陳志豪前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述①②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復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獲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陳守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3 年8 月25日),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守烈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案全部犯行(除編號3 以外),均係被告陳守烈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見警卷二第3 至5 頁、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陳守烈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陳守烈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且均正值年輕力壯,卻不謀正當工作僅賴行竊維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空氣污染(非法燃燒有害物質部分),所為均應嚴予苛責,所幸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尚屬平和,且犯後均能知錯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⒈被告陳守烈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目前離婚,2 個孩子均由我照顧,入監前我從事腳踏車的拋光研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7 、8 千元,我需要負擔家計,因為沾染毒品目前在戒治中,入監前我還有開設一家檳榔攤,目前由我女兒及前妻在經營,家中經濟勉強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1 至10),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志豪自述:我是國中肄業,輟學後去做冷凍庫設備的學徒,但沒有出師,之後便從事拋光研磨工作,月薪約2 萬7 千元,入監前與妹妹同住在妹妹的租屋處,如果錢有剩餘我會拿給妹妹,妹妹工作也不穩定,家中經濟勉強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1 、2 、4 、10),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陳志豪倘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本案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㈦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2 人持以剪斷電線行竊之鐵剪1 支,原係放在該葡萄園內而非被告2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註:
一、警卷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二、警卷二: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三、偵卷:103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查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彰化縣境;│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陳守烈與陳志豪基於│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3│陳守烈共同犯攜帶兇器│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之犯意聯絡,共同駕│ 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3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乘車號0000-00 號自│ 至32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小客車,於民國10│②被告陳志豪於103 年3 月18│ │
│ │3 年1 月15日15時許│ 日警詢、同年5 月7 日偵訊│ │
│ │,至溪湖鎮媽厝段01│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3至14│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
│ │93地號王仁德之葡萄│ 頁、偵卷第38頁)。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園,持放置在葡萄園│③被害人王仁德103 年3 月13│徒刑捌月。 │
│ │內、客觀上具有危險│ 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第│ │
│ │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 15至16頁)。 │ │
│ │鐵剪,剪斷約10公斤│ │ │
│ │之電線而竊取之(價│ │ │
│ │值約1 萬元),嗣經│ │ │
│ │王仁德發現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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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守烈與陳志豪基於│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9│陳守烈共同犯竊盜罪,│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日警詢、同年4 月18日偵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犯意聯絡,共同駕│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1至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乘車號0000-00 號自│ 頁、偵卷第31至32頁)。 │元折算壹日。 │
│ │用小客車,於103 年│②被告陳志豪於103 年3 月18│ │
│ │1 月15日17時許,至│ 日警詢、同年5 月7 日偵訊│ │
│ │溪湖鎮湳底里某處之│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3至14│陳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葡萄園,徒手扯斷電│ 頁、偵卷第3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線而竊取之(價值約│③失竊現場地圖及指認現場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千多元)。 │ 片各1 張(見警卷二第3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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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守烈與陳志豪(另│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7│陳守烈共同犯竊盜罪,│
│ │案判處徒刑8 月)於│ 日警詢、同年4 月18日偵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03 年1 月4 日凌晨│ 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 至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 時23分許,基於意│ 頁、偵卷第31至32頁)。 │元折算壹日。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②被告陳志豪於103 年3 月21│ │
│ │犯意聯絡,共同駕乘│ 日警詢之自白(見警卷一第│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 5 至7 頁)。 │ │
│ │小客車,前往溪湖鎮│③被害人黃金來於103年1 月4│ │
│ │湖東里向上一街15號│ 日、同年4 月4 日警詢之指│ │
│ │住處前,竊取黃金來│ 訴(見警卷一第9 至11頁)│ │
│ │所有放置在門前之車│ 。 │ │
│ │號號自用小貨車上之│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 │
│ │電鑽、抽真空機、洗│ 照片3 張(見警卷一第12至│ │
│ │孔機、電線等物品(│ 18頁)。 │ │
│ │總價值約3萬6千元)│⑤贓物棄置地點之現場照片4 │ │
│ │。 │ 張(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 │
│ │ │ 。 │ │
│ │ │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
│ │ │ 卷一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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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守烈與陳志豪基於│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7│陳守烈共同犯竊盜罪,│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日警詢、同年4 月18日偵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8 至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2 年12月中旬某日│ 頁、偵卷第31至32頁)。 │元折算壹日。 │
│ │日間,由溪湖鎮台糖│②被告陳志豪於103 年5 月7 │ │
│ │溪湖廠開啟之大門進│ 日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38│ │
│ │入至後門北側廢棄廠│ 頁)。 │陳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房前,徒手竊取置放│③被害人之總務課長陳清正於│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於該處之鐵塊約100 │ 103 年3 月26日警詢之指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多公斤(價值約1 千│ (見警卷二第1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多元)。 │④指認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 │
│ │ │ 二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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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守烈基於意圖為自│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7│陳守烈犯踰越牆垣竊盜│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日警詢、同年4 月18日偵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騎乘機車於102 年12│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8 至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23日11時許,至大│ 頁、偵卷第31至3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村鄉擺塘村擺塘巷5 │②被害人林勝承於103 年3月 │ │
│ │號,翻越矮牆後徒手│ 30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 │
│ │竊取林勝承所有之電│ 第18頁)。 │ │
│ │線1 綑(價值約6 千│③指認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 │ 二第29頁)。 │ │
│ │千多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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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守烈基於意圖為自│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3│陳守烈犯竊盜罪,處有│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日警詢、同年4 月18日偵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駕駛車號0000-00 號│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2 至7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 頁、偵卷第31至32頁)。 │算壹日。 │
│ │1 月中旬某日,至溪│②被害人之業務經理楊宏元於│ │
│ │湖鎮員鹿路二段158 │ 103 年3 月13日警詢之供述│ │
│ │巷138 號之東榮麵粉│ (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 │
│ │廠空地,徒手竊取生│③竊取現場地圖及照片3 張(│ │
│ │鏽之鐵軌100 公斤(│ 見警卷二第34至35頁)。 │ │
│ │價值約1 萬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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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守烈基於意圖為自│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7│陳守烈犯竊盜罪,處有│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日警詢、同年4 月18日偵訊│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駕駛車號0000-00 號│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8 至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 頁、偵卷第31至32頁)。 │算壹日。 │
│ │1 月9 日14時許,至│②被害人陳鳳香103 年3 月27│ │
│ │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 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第│ │
│ │82號,徒手竊取陳鳳│ 21頁。) │ │
│ │香所有之鋼鐵材料一│③指認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 │
│ │批(價值約1 千多元│ 二第3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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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守烈基於意圖為自│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7│陳守烈犯竊盜罪,處有│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日警詢、同年4 月18日偵訊│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駕駛車號0000-00 號│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8 至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 頁、偵卷第31至32頁)。 │算壹日。 │
│ │2 月5 日13時許,至│②被害人吳登鎔於103 年3 月│ │
│ │花壇鄉茄苳路101 巷│ 27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 │
│ │20號,徒手竊取吳登│ 第22頁)。 │ │
│ │鎔置放於農舍外樓梯│③指認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 │
│ │下之馬達3 顆(價值│ 二第36頁)。 │ │
│ │約3 千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700 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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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守烈基於意圖為自│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7│陳守烈犯竊盜罪,處有│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日警詢、103 年4 月18日偵│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駕駛車號0000-00 號│ 訊之自白(見警卷二第8 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 10頁、偵卷第31至32頁)。│算壹日。 │
│ │2 月上旬某日凌晨2 │②被害人許錫明於103 年3月 │ │
│ │時許,至秀水鄉新興│ 27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 │
│ │街179 號廠房前,徒│ 第23頁)。 │ │
│ │手竊取由許錫明管理│③指認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 │
│ │之鋼鐵材料一批(價│ 二第37頁)。 │ │
│ │值約1 千多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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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守烈與陳志豪於10│①被告陳守烈於103 年3 月19│陳守烈共同犯空氣污染│
│ │3 年1 月15日18時許│ 日警詢、103 年4 月18日偵│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竊得上開編號2 之│ 訊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1至│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
│ │電線後,為取得內部│ 12頁、偵卷第31至32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銅線變賣,2 人均│②被告陳志豪於103 年3 月1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明知被覆塑膠之電線│ 日警詢、同年5 月7 日偵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係燃燒後易生特殊有│ 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3至14│ │
│ │害健康之物質,無空│ 頁、偵卷第38頁)。 │ │
│ │氣污染設備不得擅自│③指認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陳志豪共同犯空氣污染│
│ │燃燒,竟於上開時間│ 二第33頁)。 │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在溪湖鎮田中路與│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3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
│ │大竹巷口公墓旁之空│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共同以點燃乾草│ 見警卷二第38頁)。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助燃之方式,燃燒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開電線去除塑膠外皮│ │。 │
│ │,取得銅質電線。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