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右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四三六0
、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紅色手柄水果刀壹支、鴨舌帽貳頂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紅色手柄水果刀壹支、鴨舌帽貳頂均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紅色手柄水果刀壹支、鴨舌帽貳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戊○○(前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二人因身染毒癮缺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時間,頭戴己○○所有之鴨舌帽各一頂(己○○戴用藍色、戊○○戴用棕色),由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紅色手柄水果刀一支(指附表編號三之部分)或黑色手柄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係使用何支水果刀已無法辨明),一同駕乘己○○所有之原車牌號碼九Q─一0七五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所竊得、欲供犯竊盜罪時隱蔽原車牌用之車牌號碼TN─三二二九號等二部車之車牌(另一車牌號碼不詳),前開竊盜車牌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詳見理由四所載】,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檳榔攤及店家內,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強暴、脅迫或強暴方式,至使獨自一人在檳榔攤或店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女子李麗英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財物得逞(各次之行為態樣、所得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所得現款均已平分用罄,又附表編號一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已於強盜得手後丟棄)。己○○復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與已成年之壬○○(所涉強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戴用所有上開藍色鴨舌帽一頂,與未戴用帽子之壬○○,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一同駕乘上開己○○所有、懸掛前開己○○竊得之車牌(係TN─三二二九號車牌或另一不詳車號之車牌已無法辨明)之原車牌號碼九Q─一0七五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檳榔攤內,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強暴方式,至使獨自一人在檳榔攤內之甲○○不能抗拒後,由壬○○強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逞(所得現款均已花用一空)。
二、戊○○因其所使用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送修而乏交通工具代步,竟興起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林客運車站旁某超商前(非屬上開員林客運車站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須經過之場所),獨自以其不知情之母親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邱彥誌所有之車牌號碼YGW─四0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嗣警方循線採集附表編號三所示己○○、戊○○二人強盜得手後,遺落在現場之五五五牌香煙一條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發現與檔存戊○○之指紋卡右環指、右拇指、左環指及左中指等指紋相符,乃查悉戊○○前開加重強盜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前往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八六號住處,逕行拘提戊○○到案而查獲,且因戊○○於警訊之供述乃查獲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六四號逕行拘提己○○到案,並為警起獲己○○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紅色手柄水果刀一支及鴨舌帽二頂扣案。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GW─四0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福街口,乃為警當場查獲其前開竊盜犯行,並起出戊○○之母親所有、供竊盜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己○○、戊○○二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經查:(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遭強盜之行動電話計有二支(其中一支係NOKIA廠牌、三三一0型;另一支為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一語,惟被告己○○、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供稱:該次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僅有一支(即NOKIA廠牌、三三一0型),並非二支等語,徵以被告己○○、戊○○二人既已坦認強盜犯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所得之行動電話數目係一支或二支,應無故為隱匿之理,而被害人丙○○遭強盜之際,因內心極度惶恐、害怕,是否能清楚辨明被告己○○、戊○○強盜時取走之行動電話數量,尚屬有疑,自難以被害人丙○○事後未能尋獲前開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即率認係遭被告己○○、戊○○二人強盜。(二)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確係被告己○○與壬○○共犯一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雖公訴人以壬○○所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足,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衡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所犯連續五次之加重強盜犯行,犯後顯有悔意,與壬○○復無嫌隙,自無於坦承犯行後再行誣陷共犯壬○○之必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共犯壬○○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如何為強盜行為之過程,及該次駕乘車輛前往現場時,共犯壬○○攜帶所有、預備供犯該次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支放置在車內,前開西瓜刀一支事後經藏放在被告己○○住處後方之墓園等情供述綦詳,應非臨訟杜撰誣陷共犯壬○○之詞,復參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指陳強盜之歹徒確有二人等語,證人壬○○於警詢時並坦承有與被告己○○共同持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足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供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與壬○○共犯一情,並非虛妄,堪以採信。(三)再被告己○○、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因身染毒癮缺款,始犯下本案之強盜犯行,且所得財物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所有機車送修,缺乏交通工具代步,才會竊取車牌號碼YGW─四0二號重型機車等語,足認被告己○○、戊○○二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及被告戊○○竊盜前開機車之際,均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四)另被告己○○、戊○○二人及附表編號二之共犯壬○○均正值壯碩之年,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均為女子,有前開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己○○、戊○○二人共同為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及被告己○○與共犯壬○○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之際,均係趁前揭體力較諸被告二人及附表編號二之共犯壬○○顯然處於弱勢之被害女子,獨自一人在檳榔攤或店內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水果刀犯之,業據被告己○○、戊○○二人供認不諱,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根本沒有辦法抗拒等語,酌以上開客觀情勢及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二人之前開強盜行為,確均已達於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五)此外,復有證人丁○○、庚○○、乙○○、陳炫靜(為被害人邱彥誌之母親)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二三0九號鑑驗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己○○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紅色手柄水果刀一支、鴨舌帽二頂及被告戊○○供以犯普通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己○○、戊○○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之共犯壬○○攜放在車上、預備供犯強盜罪用之西瓜刀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故核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強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竊取車牌號碼YGW─四0二號重型機車一部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戊○○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己○○與壬○○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五次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先後四次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己○○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被告己○○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被告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加重強盜及普通竊盜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上開被告二人所犯之連續加重強盜罪,遞加重其刑;及就被告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強盜及普通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年輕力盛,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次數(被告己○○共強盜五次、被告戊○○計強盜四次)、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告戊○○因缺車代步而以鑰匙一支竊取機車一部之竊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己○○、戊○○二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戊○○竊取機車一部對被害人邱彥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己○○、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為連續加重強盜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為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及普通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紅色手柄水果刀一支及鴨舌帽二頂(藍色及棕色各一頂),均係被告己○○所有、供被告己○○、戊○○二人強盜所用之物一情,已分據被告己○○、戊○○二人供明在卷;又被告己○○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時,共犯壬○○預備供犯該次強盜罪、攜放在車上之未扣案西瓜刀一支,仍藏放在被告己○○住處後方之墓園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前開紅色手柄水果刀一支、鴨舌帽二頂及西瓜刀一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戊○○供以竊盜所用之物,然屬被告戊○○之母親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己○○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黑色手柄水果刀一支,並未扣案,且已於案發後遭被告己○○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己○○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強盜犯行時,均係駕乘其所有原車牌號碼九Q─一0七五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TN─三二二九號等二部車之車牌(另一車牌號碼不詳)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上開二部車輛之車牌,係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竊取,伊竊取前開車牌之目的,係用以懸掛在所有之車牌號碼九Q─一0七五號自小客車上、作為隱蔽原車牌供犯竊盜罪之用,竊取車牌時並沒有想到要用來犯強盜罪,伊係於竊得車牌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前往被告戊○○之住處,與被告戊○○謀議共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強盜行為之後,始臨時起意要駕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原車牌號碼九Q─一0七五號自小客車前往犯罪地點強盜等語,足認被告己○○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與被告己○○所犯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且因前開竊盜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並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而被告己○○前曾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竊取魏麗琴所有之PM─九五五一號車牌、懸掛於伊所有車牌號碼九Q─一0七五號自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連續竊盜多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定在案,被告己○○前開竊取車牌號碼TN─三二二九號等二部車輛車牌之竊盜犯行,是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抑或與上開竊盜案件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宜由檢察官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至壬○○所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為人、強盜方法及強盜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彰化縣埤頭│丙○○│由己○○將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四月五日│鄉○○○路│(起訴│用之水果刀一支(已無法辨明係紅色或│ │ │下午一時│二四七巷十│書誤載│黑色手柄之水果刀)藏放在背後,向林│ │ │、二時許│八號前之「│為林麗│麗英假稱要購買飲料後,隨即亮出上開│ │ │。 │媚力四射檳│美)。│水果刀一支(刀刃差一點碰觸及丙○○│ │ │ │榔攤」。 │ │之腹部),喝令丙○○交出錢來,至使│ │ │ │ │ │丙○○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內之現款│ │ │ │ │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再由戊○○強│ │ │ │ │ │取抽屜內之硬幣約二千多元及NOKI│ │ │ │ │ │A廠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 │ ├──┼────┼─────┼───┼─────────────────┤ │二 │九十二年│彰化縣花壇│甲○○│由己○○、壬○○駕乘車輛前往現場【│ │ │四月九日│鄉長沙村彰│。 │車內有己○○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下午九時│員路二段五│ │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已無法辨明係紅色│ │ │二十分許│一九號「青│ │或黑色手柄之水果刀)、壬○○所有、│ │ │(起訴書│檳榔攤」。│ │預備供犯該次強盜用之西瓜刀一支(未│ │ │誤載為「│ │ │扣案)】,由己○○持上開水果刀一支│ │ │十九時二│ │ │、壬○○空手進入檳榔攤內,於己○○│ │ │十分許」│ │ │亮出前開水果刀一支,至使甲○○不能│ │ │)。 │ │ │抗拒後,由壬○○強取放置在桌上之現│ │ │ │ │ │金約八千元。 │ ├──┼────┼─────┼───┼─────────────────┤ │三 │九十二年│彰化縣芬園│丁○○│由己○○將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四月二十│鄉茄荖村光│。 │用之扣案紅色手柄水果刀一支,藏放在│ │ │日下午四│華路二一號│ │背後,向丁○○假稱要購買飲料,俟張│ │ │時許。 │前之「麗麗│ │玉珮轉身拿取飲料再行轉身時,即行亮│ │ │ │檳榔攤」。│ │出上開水果刀一支(即將水果刀靠在大│ │ │ │ │ │腿旁,刀刃往上翹,刀尖差一點碰觸及│ │ │ │ │ │丁○○之腹部),喝令丁○○交出錢來│ │ │ │ │ │,戊○○則以言詞恫嚇稱:用刀子把她│ │ │ │ │ │刺死(台語),至使丁○○不能抗拒,│ │ │ │ │ │由戊○○強取櫃檯上收銀機、皮包內之│ │ │ │ │ │現金總計一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九│ │ │ │ │ │千多元)、五五五牌香煙一條(起訴書│ │ │ │ │ │漏載上開香煙一條,該條香煙強盜得手│ │ │ │ │ │後,於逃逸時遺落在現場)。 │ ├──┼────┼─────┼───┼─────────────────┤ │四 │九十二年│彰化縣福興│庚○○│由己○○將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四月二十│番花路二段│。 │用之水果刀一支(已無法辨明係紅色或│ │ │二日下午│一六0號對│ │黑色手柄之水果刀)亮出,至使庚○○│ │ │一時三十│面之「風火│ │不能抗拒後,由戊○○強取收銀台內之│ │ │分許。 │輪檳榔攤」│ │現金約二、三千元。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雲林縣虎尾│乙○○│由戊○○駕車在店外接應,己○○持所│ │ │四月十七│鎮○○路一│。 │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 │ │日下午六│段一八五號│ │支(已無法辨明係紅色或黑色手柄之水│ │ │時三十分│「菲夢絲內│ │果刀)進入店內,並亮出上開水果刀一│ │ │許。 │衣褲專賣店│ │支(刀刃差一點碰觸及乙○○之腹部)│ │ │ │」。 │ │,喝令乙○○交付身上之藍色皮包一個│ │ │ │ │ │,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皮│ │ │ │ │ │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萬元),得手後│ │ │ │ │ │隨即坐上戊○○所駕車輛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