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二、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子○○強盜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西瓜刀壹支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子○○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連續竊盜部分)及有期徒刑壹年(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子○○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用之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車輛,其行竊方法、被害人姓名、車牌號碼及車輛之價值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又因缺錢花用,竟與其配偶卯○○,另行謀議強盜,或由子○○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由子○○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所得現金均花用淨盡,其強盜方法、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一0所示;子○○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叄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將所得贓物變賣花用淨盡,其搶奪方法、被害人姓名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叄編號一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子○○駕駛車牌號碼MD-七六一五號贓車、附載卯○○,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南天宮前,經警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右揭如附表壹所示竊盜及附表叄所示搶奪等犯行不諱,並坦承伊單獨一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一0所示時間、地點強盜被害人楊綉錦等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被告卯○○有共同參與如附表貳編號二、八所示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係進入商店買東西臨時起意強盜,卯○○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子○○共同參與如附表貳編號二、八所示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去該商店是買小孩之奶粉,並沒有要強盜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子○○所為如附表壹、叄所示竊盜、搶奪等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三至七、九、一0所示強盜等犯行,迭據被告子○○於警、偵訊及本院與原審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壬○○、楊綉錦、庚○○、辛○○、丑○○、癸○○、午○○、丙○○、寅○○、丁○○、甲○○、巳○○等指訴歷歷,堪信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由子○○持西瓜刀一支進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一三號永燦商店,卯○○則發動著機車,在該商店門外等候,子○○進入店內後,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楊己○○之左側脖子,楊己○○伸手撥開該西瓜刀欲加以掙脫,子○○即趁被害人掙脫而不能抗拒之際取其金錢,得手後旋由卯○○駕駛機車、附載子○○離去;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由子○○持西瓜刀一支,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附載卯○○,抵達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五二號多客商店後,子○○持刀進入該商店,卯○○則留在該小客車內,並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等候,子○○滯留該店內約十餘分鐘,俟店內其他顧客均離去後,即向被害人辰○○出示西瓜刀,嚇令辰○○打開收銀機,致辰○○不能抗拒而由子○○取走金錢,子○○得手後旋與卯○○駕駛小客車逃逸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己○○、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子○○均攜帶西瓜刀強盜,與其甚為親近、共乘同一部機車或同一部小客車而同進同出之配偶即被告卯○○焉有不知子○○攜帶西瓜刀之理﹖又子○○進入商店,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為購買物品,焉需攜帶西瓜刀﹖而卯○○倘非為子○○把風接應,何需發動著機車﹖又何需留在小客車內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等候已進入商店內十餘分鐘之子○○﹖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其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子○○所有供強盜用之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並將原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如附表壹、貳、叄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強盜罪、強盜未遂罪及搶奪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如附表貳編號二、八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強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貳編號二、八所示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三次竊盜及九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犯行,被告卯○○先後二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強盜部分並依強盜既遂另外論處),除強盜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子○○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強盜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累犯之規定,竊盜及強盜既遂部分遞予加重其刑,搶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子○○強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罪,依連續犯、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卻未將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除外,核有未合。子○○上訴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為滿足一己之物質慾望,竟連續強劫,嚴重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素行、犯罪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強盜所得已花費告罄,並據供明在卷,故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西瓜刀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子○○竊盜部分、搶奪部分,卯○○強盜部分,分別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竟一再強盜、行竊,貪念甚重等情,就子○○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卯○○處有期徒刑八年,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任事用法,均無違誤,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量刑失入,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子○○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西瓜刀壹支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八0號美客滿商店,由子○○持西瓜刀指向被害人寅○○,卯○○在外把風接應,共同強盜被害人寅○○之財物,因認被告卯○○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害人寅○○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害人寅○○於警、偵中固指稱:「子○○進入店內佯裝購買東西,卯○○在店門口張望,子○○見店內僅我一人,即由身上夾克內抽出一把西瓜刀,我當時非常懼怕,無法抗拒,親自目睹子○○、卯○○二人跑往店門口之MD-七六一五號小客車...... 駕駛往埤頭方向離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卷宗第十九、二十頁警訊筆錄);惟被害人寅○○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陳稱「當天先是卯○○帶小孩進來買東西,事後鄰人告知從監視器有看到子○○又來二、三次,在下午四時許,子○○一個人持西瓜刀進來佯裝要買東西,他將刀子拿出來揮舞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害怕就將四千元交給他,我從後追出來看到子○○開車跑了,隔壁鄰居告訴我,有從錄影機監視器看到卯○○站在門外柱子旁」(見同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關於被告子○○在美客滿商店強盜財物時,被害人寅○○是否親眼目睹被告卯○○站在門外等候一節,被害人寅○○前後指述不一,尚難遽認被告卯○○當時在美客滿商店門外把風接應,被害人寅○○於警訊之指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證據。至被告子○○於警訊中固曾供稱本案係由卯○○負責把風、開車接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頁警訊筆錄),惟被告子○○於偵、審中均供稱本案係伊單獨一人所為,其前後供詞不一,又依被害人寅○○上揭陳述內容觀之,本案負責駕車逃逸者係被告子○○,並非被告卯○○,此與被告子○○上揭於警訊中之供述不符,自難遽認被告子○○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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