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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田德煙魏志修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963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

                   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

                   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

                   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張善程
被告
謝冠宏
被告
黃登揚
被告
張秋金
被告
謝祥豪
被告
張永郁
被告
邱振緯(原名邱皇仁)
被告
黃星富
被告
張國貞
被告
江建甫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告
江育誠
被告
張皓朋
被告
陳志榮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四」主文欄「廖文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平板壹臺,均沒收」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三十六頁之(三)「(除被害人鄭志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對江育誠、江建甫之起訴外-見本院卷4第16頁、第1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除被害人鄭志偉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對廖文俊、邱振緯之起訴外-見本院卷4第16頁、第17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所載「第47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