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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嘉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佯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名稱「林宜岑」、帳號「vision766 」,在該網站上刊登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0元之SONY牌、XperiaZRC5502 型號智慧型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有李佩芬於翌(4 )日上網瀏覽上開虛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20時許下標購買。洪嘉鴻得知該得標訊息後,隨即致電不知情之吳佩珊所經營之「東穎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而獲悉該通訊行所販售之三星牌、TAB3T311型號平板手機價格恰為11,900元,乃表達有意購買,經吳佩珊告以款項得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洪嘉鴻即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李佩芬,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待李佩芬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1,900元至該郵局帳戶後,洪嘉鴻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佩珊聯繫,經吳佩珊核對匯款帳號及金額無誤後,洪嘉鴻旋於同日13時42分許,親至東穎通訊行領取前開三星牌手機1 支。嗣李佩芬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案經李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東穎通訊行店長吳佩珊、店員周念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露天拍賣訊息各1 張、簡訊5 則、郵局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東穎通訊行」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倘僅執行其中部分之罪,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經查被告固曾於102 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期滿出監。然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8 、542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中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於102年12月23日入監,扣除前揭已執行之3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故本案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騙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再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7651號偵卷第2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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