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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科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科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科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忠」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購買,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毒偵卷第17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審及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陳科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科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5年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9、5600、5772、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5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產業道路旁,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7日上午9時28分
    許,在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
    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3
    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
    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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