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
103年度簡字第1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64、9916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4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9日凌
晨4時49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之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見一樓放射科門未上鎖,遂潛入其內,徒
手竊取放射科同仁所有之公基金新臺幣(下同)700多元及
連續章1枚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經該院員工吳韋成記下該車牌號碼,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益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益豐、證人
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被告穿著之衣物特徵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4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1日
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旁
,持自備鑰匙2支開啟鐘竹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座墊置物箱後,翻找內部欲搜尋財物,適為鐘竹北當場
發現制止,林志明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鐘竹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竹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
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
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係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行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