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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1至13行「林志明前於...期滿出監」更正為「林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林志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2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
    8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1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次於97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
    字第1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11月13日
    以97年度上易字19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
    行結果,於98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末於100年5月11日執行
    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
    化縣社頭鄉○○村○○○街48號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食用燒酒
    雞,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晚上
    6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TUP-907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原沿
    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6時3分
    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3段562號前,因不勝酒力,意
    識模糊,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後回頭觀望,不慎自行擦撞路
    旁電線桿,致使林志明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後,趕赴
    現場處理,並對其施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6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紙1張及現場擦撞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查被
    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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