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坤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坤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9年度訴字第1004號」更正為「89年度易字第1004號」;倒數第3行「...緝獲後,帶同...」補充更正為「...緝獲後,廖坤杰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員警...」。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坤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3年1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分見本院卷第20、21、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廖坤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3日、89
    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1012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
    因行為後,隨即在上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廖坤杰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1月3日12時
    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旁某飲料店緝獲後,帶同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87、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7年後之5
    年內,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上揭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