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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刪除「被告廖信宏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信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廖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廖信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9號案件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1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1
    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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