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刪除「被告廖信宏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信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廖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廖信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9號案件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1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1
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