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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號

強制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宏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4行「下午1至3 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第11至12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第19行「右臉頰」更正為「左臉頰」。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就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增列原規定所無之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部分亦較修正前本應適用之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4 條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4號
    被      告  廖信宏  男  35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40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宏(傷害、公然侮辱罪部份,業經鄭清樹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路○段30之1號「元桶薑母鴨」店飲用米酒,已有醉意,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538─NE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往位於彰化縣溪
    州鄉○○村○○路40之1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駛至彰化縣溪州鄉○○路某處,見鄭清樹(傷害
    罪部份,業經廖信宏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QT-6526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
    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駕車擋住鄭清樹自小客車之去路
    ,以阻止鄭清樹繼續前進,而妨害鄭清樹之權利,鄭清樹見
    狀往旁閃躲繼續前進,廖信宏駕車行駛至溪州鄉○○路榮光
    橋上,竟基於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及公然侮辱
    、傷害犯意,先駕車擋住鄭清樹自小客車之去路,以阻止鄭
    清樹繼續前進,而妨害鄭清樹之權利。鄭清樹見狀下車,廖
    信宏待鄭清樹下車,先以幹你娘(台語)辱罵鄭清樹,並與
    鄭清樹互毆、互罵三字經,致鄭清樹受有右臉頰紅腫、廖信
    宏下襠受有踢傷之傷害等。嗣經鄭清樹報警到達現場,發現
    廖信宏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警遂於
    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
    ,對其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鄭清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清樹於警詢證述、偵訊結證相符。此外,並有酒
    精值測試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案發現場相片、案發現場簡圖、
    警員劉清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
    後駕車1小時51分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7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顯然無
    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強制罪嫌
    ,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以緊密連接之2舉動攔車
    造成告訴人行動受阻,其2舉動於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
    關係,應評價為單一之行為,而僅構成一強制罪。又被告所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強制罪嫌
    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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