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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RINH THANG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當場扣得何文生之健保卡及阮文方之居留證各1張」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何文生之健保卡、生活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阮文方之居留證正本、影本各1張」,

二、核被告TRINH THANG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何文生之健保卡非己所有,竟起意竊取;復明知其所拾得之居留證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所為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及不便,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侵占、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何文生、阮文方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生活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應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工具,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TRINH THANG(鄭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THANG(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
    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工廠內
    ,趁與其友人何文生一同飲酒之際,徒手竊取何文生所有,
    放置在其包包內之健保卡一張,得手後隨身藏放;又於103
    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發現阮文
    方遺失之居留證1張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侵占入己。嗣為警於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
    投縣竹山鎮○○路00號前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何文生之健
    保卡及阮文方之居留證各1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文生、阮文方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本案之
    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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