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之前科部分,更正為:「王志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23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王志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2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王志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社會勞動之履
行期間尚未結束,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2月27日,王志峯因前來本署履行社會勞動,本署觀
護人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峯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
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
: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7年10月29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
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