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 段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某時許,員警見王志峯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2 段某便利超商前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王志峯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員警於101 年10月6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2 段某便利超商前盤查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雖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件、被告101 年10月6 日警詢筆錄1 件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