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文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是以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