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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崇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母年紀老邁,父親患有高血壓、肺部疾病,須長期吃藥,且受刑人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全家九人均賴受刑人打工維生,受刑人因饑寒起盜心,致犯下本件竊盜案,遭判刑5 月,已深知悔悟,因年關將近,家人企盼受刑人早日返家,懇請給予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以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其餘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 份可稽。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7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自97年起迄102 年9 月9 日止,連續犯竊盜罪7 次,且有6 次以上均為累犯,期間更曾發監執行(自100 年12月20日起迄101 年7 月13日止),詎不知後悔,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未因受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本案若非發監執行,恐難維持客觀法秩序,暨收警惕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逕予命令發監執行,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91號卷第17至20頁)。是本件乃係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情狀,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故而依職權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執壬字第91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揭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執行檢察官既已對本案具體批示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受刑人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且多次罪刑為法院諭知得以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於歷次之責罰,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其未能自先前數次刑事程序與刑之執行之教化而深自反省悔悟,亦未能體察法院及檢察宮多次給予其得在社會藉營正常生活以求教化自新機會之苦心,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年邁且體弱多病的雙親及5 名年幼之子女需仰賴受刑人照料乙節,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事由,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予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於作成執行命令前亦有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陳述為審酌,終而為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且於點名單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尚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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