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倖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87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