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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楊泊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告
賴健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09號、103 年度偵字第390 號、第661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 號、第1997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泊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健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協和醫院(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院長即代表人蔡伯宗)因經營不善,出資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等人,遂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又因蔡富農提供資金貸與王世南挹注於協和醫院,雙方乃於同年7月8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將王世南取得之協和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富農,而蔡富農為確保其在協和醫院之投資,遂委由陳憲仰與王世南共同經營及管理院務,並分別擔任行政主任及副院長。嗣同年9 月19日王世南遭解職,蔡富農為確保陳憲仰在協和醫院經營者之地位,遂再於同年10月1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復陳憲仰遂於同年10月間起,僱用楊泊舟擔任顧問乙職,聽從其指示處理其交辦之事務。

二、詎陳憲仰、楊泊舟為保全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陳憲仰之經營權,均明知渠等與協和醫院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協議製造假債權,以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財產,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3 日前某日,在協和醫院內由陳憲仰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協和醫院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以此表示執票人對協和醫院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債權,並交楊泊舟收執。

㈠楊泊舟遂於102 年5 月3 日17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000萬元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僅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於同年5 月10日送達),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㈡楊泊舟為分散將來聲請對協和醫院強制執行時遭質疑之風險,遂委由賴健民出面主張對協和醫院之債權,賴健民明知渠等與協和醫院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20日17時許,由楊泊舟陪同前往本院收狀處,由賴健民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僅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三、嗣蔡伯宗經由楊茂昌告知,遂委由律師閱卷並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蔡伯宗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憲仰、楊泊舟、賴健民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各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亦均未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泊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世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98、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楊泊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證人王世南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證人王世南、張慧菁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泊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世南、張慧菁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98、105 頁);惟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第10595 號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6509號偵卷第84至85頁、第231 至235 頁),且被告楊泊舟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陳述亦未曾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自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世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各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48頁背面、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各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48頁背面、第98頁、第264 頁至第273頁背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憲仰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協和醫院」及「院址」)及發票金額均由其所填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在本票上填寫「國字金額」、「院址」及「協和醫院」幾個字,其餘都不是我填寫,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況當時我是醫院的經營者,我絕對有權利以協和醫院名義去簽發有價證券,我有經營的委託書,對於楊泊舟持本票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這件事,我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46、275 頁、第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憲仰為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擁有百分之百股權,院長蔡伯宗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陳憲仰有權簽發票據,且被告陳憲仰僅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上填載「院址」及「金額」,發票人之印文及發票日等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並未填寫或用印,即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且依證人楊泊舟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裁定,被告陳憲仰均不知情,即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91 頁)。又被告楊泊舟雖坦承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000萬元本票、委由被告賴健民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1000萬元及5000萬元本票都是王世南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是王世南於101 年9 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85度C 交給我,因王世南積欠陳憲仰370 幾萬元,陳憲仰拜託我去協調債務,他為了處理陳憲仰的債務,就拿2 張本票給我,他說要是在3 至6 個月內沒有清償債務,我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00萬元本票,我是在提出聲請當天約賴健民到法院的訴訟輔導科,幫我提出聲請,5000萬元本票是我提出聲請裁定的云云(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222號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第149 號卷第275 、277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陳憲仰之證述,票據之填載是陳憲仰與王世南在協和醫院副院長室內做的,被告楊泊舟並不在場,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論陳憲仰或王世南交付予被告楊泊舟,被告楊泊舟認為陳憲仰及王世南均是協和醫院之經營者,並未懷疑票據有偽造之可能性,是被告楊泊舟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92 頁及背面)。另被告賴健民雖坦承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是楊泊舟拜託我,他說他已經拿5000萬元的本票去聲請裁定,另外1000萬元要另外一個人才能執行,我不知道本票的由來,楊泊舟拜託我到法院聯合服務中心並拿本票給我,聲請後就將本票拿回去,我不知道那張本票是偽造的云云(見第6509號偵卷第40頁、本院第149 號卷第4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賴健民單純是受楊泊舟之委託聲請本票裁定,楊泊舟告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來源是協和醫院王副院長交付,伊信任楊泊舟,主觀上不認為上開本票是偽造,且被告賴健民與楊泊舟間成立借名契約,只是借用賴健民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主觀上並無犯意存在,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92 頁背面至第293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楊泊舟於102 年5 月3 日17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000萬元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5000萬元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0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0 號影卷第1 頁、第4 至11頁);另被告賴健民於同年6 月20日17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聲請狀、1000萬元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5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查(見第6509號偵卷第4 至9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均係被告陳憲仰為保全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企圖製造假債權而簽發,並交由被告楊泊舟收執:

⒈證人即被告陳憲仰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們會去寫這兩張(本票)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接手的時候,協和醫院的健保違規案還在進行,還有一條3600萬元陸續被扣,王世南承諾可以拿回來,因為他另一個副業是健保黃牛,就是幫忙申訴要回、追討,可能經由訴訟再跟健保局要回來,就是這個前因,我跟王世南討論想了一個辦法,就是用一張本票把協和醫院框住,這樣我們就不怕地主,因為地是楊茂昌的,我們怕生財器具不見,第一次我寫1000萬元,我寫完之後王世南就跟我說有個3600萬元,生財器具也要1500萬元,這間(醫院)隨便賣至少有1500萬元,最起碼也得加上去,我那時候加一加就說那就5000萬元吧,所以1000萬元那張我寫一半就放到旁邊,我就改寫5000萬元……我跟王世南合謀製造假債權的時間,是在101 年4 月多期間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22 至223 頁)。且被告陳憲仰於偵訊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坦承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乃欲製造第三債權「以押住醫院的生財器具,不會被輕易買賣掉」(見第6509號偵卷第195 頁)。又證人楊茂昌於警詢中證稱:98年間協和醫院因詐領健保費問題遭健保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裁罰4000餘萬元,100 年9 月間王世南知悉此事,即主動到協和醫院找當時經營者殷金儉醫師,表示他可以將協和醫院已繳納之罰金4000餘萬元退還3900萬餘元,殷金儉醫師與股東商議後才委託王世南辦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決定在101 年3 月將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經營……所提之行政訴訟如果勝訴,健保局會退還協和醫院之前所繳款項,退還金額約3900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第48至49頁)。另證人蔡伯宗於本院證稱:協和醫院在外面沒有欠人很多錢,之前是楊茂昌在經營,後來楊茂昌違法跟健保局詐領健保費,健保局對協和醫院求償被扣了幾千萬元,每個月的健保費都被扣走,那時候扣3900多萬元,一個月扣400 多萬元,差不多扣7 、8 個月就扣光……藥商器材差不多欠20幾萬,員工薪水欠100 多萬元,醫院關起來清算才知道負債100 多萬元,協和醫院沒有欠超過5000萬元的負債,200 萬元就很多了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從而,可認被告陳憲仰為保全協和醫院之生財器具及確保其經營權,有虛偽製造第三債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動機,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國字金額」、「院址」及「協和醫院」等字,確實為被告陳憲仰為了上開目的而填載。

⒉彰化地檢署於102 年11月20日於協和醫院,執行搜索時扣得商業本票簿1 本(編號WG0000000-WG0000000 號,並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編號WG0000000 、WG0000000 號本票存根,以及手寫記載「彰化目,伍仟萬元整,協和醫院,伍仟萬元整」之便利貼,此有卷附彰化地檢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本票及便利貼影本等附卷可稽(見第6509號偵卷第156 至167 頁),而上開扣案物係於該醫院4 樓行政主任即被告陳憲仰辦公室之抽屜內查扣,此業經證人許瑋婷、楊茂昌、楊哲儒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72 至176 頁)。又被告陳憲仰之上開辦公室抽屜係上鎖,僅被告陳憲仰持有抽屜鑰匙,搜索當日是請鎖匠來開鎖等情,亦經證人許瑋婷於本院證述繁詳(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02 頁)。而上開本票上「協和醫院」、「院址」、「國字發票金額」,以及便利貼上「伍仟萬元整,協和醫院」等字跡,均為被告陳憲仰所書寫,業經被告陳憲仰直陳在卷(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23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另證人蔡伯宗於偵訊中證稱:因為陳憲仰從102 年農曆春節後都沒有給我薪水,所以102 年5 月29日下午,在協和醫院辦公室內,開立該張(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2年5 月29日)面額40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我擔任協和醫院院長薪水的依據,讓我可以拿本票向他索討等語(見第6509號偵卷第184 至184 頁、第205 頁及背面),對於上開事實,亦為被告陳憲仰所肯認(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27 頁及背面)。衡以被告陳憲仰曾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本票,而扣案之本票簿內亦留有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存根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協和醫院」、「院址」、「國字發票金額」等字體均由被告陳憲仰所書寫,且被告陳憲仰有取得本票上「協和醫院」之大小印章之機會(詳後三之㈣所述),本案之2 張本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且嗣經其受聘人被告楊泊舟持有(受聘一情詳後述㈡之⒊⑵①所述),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陳憲仰所簽發無訛,是以,被告陳憲仰辯稱伊僅在上開本票上填寫「協和醫院」、「院址」、「國字發票金額」,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楊泊舟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王世南為擔保積欠被告陳憲仰之370 萬元債務而交付云云,並無可信:

⑴證人王世南於偵訊中結證稱:101 年6 月間起我與陳憲仰不合吵架…101 年9 月10日我在員林國小旁85度C 遇到楊泊舟、陳憲仰,楊泊舟說我欠陳憲仰370 萬元要我還債,因為我認為沒有欠陳憲仰那麼多錢,當晚陳憲仰有出示本票8 張給我看,總金額370 萬元,但上面的發票日、金額被變造過,當時我與陳憲仰爭執債務金額,我沒有另外開立本票給陳憲仰。同年月12日下午楊泊舟約我們去談我與陳憲仰的債務問題,我與張慧菁一起到場,我與楊泊舟爭執我與陳憲仰的債務問題,我有出示我自己製作陳憲仰向我借錢的紀錄,這些錢可以算是我清償陳憲仰的債務,當天我沒有開立本票給楊泊舟,結算後陳憲仰反而欠我錢,我們談了約1 小時,沒有達成共識或清償方案,因為我當場向楊泊舟說他們出示的本票有遭變造過,且說陳憲仰於100 年有向我借很多錢,兩相抵銷、互不相欠,所以不可能達成結果……101 年6 月之後,我沒有與陳憲仰為了協和醫院經營權,討論如何避免遭醫院債權人取走醫院資產等語(見第6509號偵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且證人張慧菁於本院證稱:101 年9 月10日在員林國小那邊的85度C ,王世南跟楊茂昌約在那裡要談協和醫院房租的事情,本來只有我、王世南及楊茂昌在場,楊泊舟就突然走過來說他是陳憲仰的委託人,要跟王世南要300 多萬元的債,王世南表示他沒有欠陳憲仰錢,楊泊舟就拿出本票影本,王世南當天沒有交什麼東西給楊泊舟,9 月12日當天我們也有見面,王世南只有拿一些類似陳憲仰跟王世南借錢的匯款單之類的,沒有看到本票,我與王世南交往大約2 年,去年5 、6 月王世南在網路上看到本票裁定,王世南說協和醫院怎麼突然有1000萬元跟5000萬元的本票裁定,他也嚇一跳,之後他將網路上下載下來的給楊茂昌看,沒有人因為這件事去找王世南……我可以肯定在9 月12日之後,楊泊舟跟王世南沒有見過面,之後他都沒有去工作,一直到他死為止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背面),核上開2 人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張慧菁於偵訊中結證之內容情節亦毫無齟齬(見第6509號偵卷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既然王世南認為自己並未積欠被告陳憲仰債務,依常情王世南即無簽發本票予被告楊泊舟以擔保債務清償之可能;又欲擔保370 萬元債務,亦無簽發2 張面額分別高達1000萬元、5000萬元鉅額本票之必要。況證人楊茂昌於警詢時亦證稱:101 年9 月間,我約王世南到員林鎮大同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時,並沒有看到王世南交5000萬元本票或任何東西給楊泊舟……102 年7 月間王世南打電話約我在員林鎮萬年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將102 年5 月間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蔡伯宗必須支付楊泊舟5000萬元之裁定書影本拿給我,並表示該5000萬元本票不可能是蔡伯宗開立給楊泊舟的、那張本票是假的,叫我必須轉告蔡伯宗要妥善處理,到法院告楊泊舟,當時蔡伯宗在日本旅遊,5 、6 天後回臺,我就將該裁定書影本拿給蔡伯宗,蔡伯宗表示他絕對沒有開立5000萬元本票給楊泊舟,他會請律師對楊泊舟提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第49頁及背面)。足認證人王世南於102 年9 月10日或12日在上開員林國小旁85度C 咖啡店,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予被告楊泊舟。

⑵證人即被告楊泊舟證稱:王世南跟我說他是老闆,我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目的是為了讓於王世南看到本票裁定後,主動出面找我處理積欠陳憲仰之370 萬元債務,聲請本票裁定乙事只有我自己知道,事先沒有跟陳憲仰講云云(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84 頁、第287 至289 頁)。惟查:

①被告陳憲仰於警詢中供稱:楊泊舟是由我推薦給幕後老闆蔡富農聘任為顧問,自101 年7 月份左右至醫院停業為止,月薪25000 元等語(見第5609號偵卷第47頁背面)。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101 年3 月我是以經營者的身分進去,我在裡面擔任行政主任,主管財務、人事及對外公關,到結束營業前醫院員工薪資是由我發給……楊泊舟是我聘請的,在聘請的過程中院長沒有出面,他沒有決定權,那時候我跟楊泊舟說我聘用他,我答應就可以了,其他的就不用問了……楊泊舟在協和醫院擔任顧問後,都在幫我處理一些像是院長的事情,院長都會跑來抱怨說王世南又怎麼了,說王世南的小三在醫院狐假虎威……楊泊舟所處理的事項,是以我交辦的事項為主……我跟王世南討錢是因為後來我們兩個翻臉了,時間應該是院長將王世南的小三解職等語(見本院第149號卷第216 頁、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另證人蔡伯宗於本院證稱:第10595 號偵卷第75頁所示我將王世南解職之公告,是在101 年9 月19日貼出,王世南大約6 、7 月就沒有來醫院上班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159 頁背面);而被告楊泊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是在101 年10月1 日正式進入協和醫院工作,王世南是在9 月份被公告撤職,王世南在我進入協和醫院之前就已經被撤職,因為9 月份醫院的協議我也有去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83 頁)。由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泊舟既然是由被告陳憲仰聘任並支付薪資,且受被告陳憲仰指示處理其交辦事項,更知悉被告陳憲仰與王世南交惡,王世南遭撤職等事,即明知協和醫院之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憲仰,當無認為王世南仍為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權簽發以協和醫院為發票人之鉅額本票,並收受以擔保債務清償之可能。

②既然被告楊泊舟供稱係為被告陳憲仰討債,而收受王世南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應將此情告知被告陳憲仰,並將所受領之本票轉交予被告陳憲仰,方符常情,焉有自始至終均隱瞞被告陳憲仰知悉之理,嗣後縱然要提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由債權人陳憲仰提出,被告楊泊舟實無以自己或賴健民之名義提出聲請之理。況被告陳憲仰主張之債權額為370 萬元,亦僅持其中1000萬元本票提出聲請已足以滿足全部債權,根本無將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均提出聲請,除須分別支出3000元、4000元聲請費用外(見第6509號偵卷第188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尚且須委由另一人即被告賴健民聲請裁定,若非另有計畫,應無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尤以,如目的僅是欲逼王世南出面處理債務,僅持本票即可,根本無須另聲請裁定;且以被告楊泊舟以往收受本票之經驗,皆係債務人拿現金換回本票(見本院第149號卷第288 頁),從未曾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本案被告楊泊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另有所圖。況且,各該本票裁定均經被告楊泊舟在醫院收發處攔截收受,僅其一人知悉,並未告知任何人,此情為被告楊泊舟所坦承(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87 頁背面),則王世南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楊泊舟已持有本票裁定,且事實上,王世南並未於被告楊泊舟101 年9 月12日收受本票後之3 至6 個月內返還370 萬元欠款,被告楊泊舟卻迨至102 年5 、6 月間始聲請裁定,時間上亦不相符,從而被告楊泊舟所辯應非實情。

㈢被告楊泊舟、賴健民均明知渠等對協和醫院並無1000萬元、5000萬元之債權:

⒈證人即被告楊泊舟於本院證稱:我本身及賴健民,跟協和醫院及蔡伯宗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86 頁背面),足證,被告楊泊舟及賴健民均不可能對協和醫院分別有高達5000萬元、1000萬元債權。既然渠等均明知對協和醫院無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卻仍分別以自己之名義,表示為協和醫院之債權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均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則被告楊泊舟、賴健民所為,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⒉證人即被告楊泊舟復證稱:本票裁定送達醫院會計室,我就去攔截,我把它拿過來的用意是不要讓蔡伯宗知道,因為我不要讓這件事還沒有完成的時候出任何狀況,要不然我沒有辦法跟王世南拿這筆錢云云(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87 頁背面),既然被告楊泊舟辯稱伊主觀上認為王世南有權限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應毋須擔心遭蔡伯宗知道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會「出狀況、無法拿到錢」;又證人即被告楊泊舟證稱:為分散醫院地主及社會人士找我,我感受到的壓力,才把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00萬元本票交給賴健民聲請云云(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85 頁)。惟查,被告楊泊舟受聘於被告陳憲仰並領取薪資,且聽命於被告陳憲仰,卻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王世南轉交,且擔心出狀況、為分散壓力才分由2 人聲請裁定等情可知,被告楊泊舟應知悉被告陳憲仰對協和醫院並無高達6000萬元之債權,否則應無隱匿該本票係被告陳憲仰交付,且擔心蔡伯宗知道或分散風險之必要。

㈣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仰、楊泊舟、賴健民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仰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而交由被告楊泊舟(面額5000萬元本票部分)及賴健民(面額1000萬元本票部分)持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被告陳憲仰並非無權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17判決意旨參照)。

㈡協和醫院因經營不善,出資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等人,遂於101 年3 月9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又因蔡富農提供資金貸與王世南以挹注於協和醫院,雙方乃於101 年7月8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將王世南取得之協和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富農,而蔡富農為確保其在協和醫院之投資,並委由陳憲仰與王世南共同經營及管理院務,由王世南擔任副院長,陳憲仰擔任行政主任。101 年8月16日陳憲仰為確保其在協和醫院經營者之地位,另委由蔡富農簽訂「委任書」,表明委由陳憲仰經營之意旨。嗣101年9 月19日王世南遭解職,蔡富農遂再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乙情,有上開歷次簽署之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第10595 號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背面、第5609號偵卷第92、94、198 頁)。

㈢證人楊茂昌於警詢中證稱:協和醫院是我父親楊清標創立,他擔任院長,我擔任副院長,97年間我因身體健康狀況不好,卸任副院長將協和醫院轉租給殷金儉醫師經營,我是房東,並持有協和醫院20%股份。101 年7 月迄102 年7 月協和醫院遭停業為止,名義負責人是蔡伯宗,因協和醫院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於101 年3 月間殷金儉醫師將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至101 年7 月王世南將經營權轉讓給蔡富農,蔡富農再委託陳憲仰經營協和醫院,所以協和醫院實際負責人101年3 月至7 月是王世南,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是陳憲仰,該期間主要院務全是陳憲仰負責處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案卷第48頁及背面)。且證人蔡富農於本院證稱:第6509號偵卷第92頁轉讓協議書是我簽署的,因為王世南和陳憲仰跟我借錢,簽協議書就是提供醫院的資產給我擔保,醫院是王世南及陳憲仰在經營,那時候我事後才知道以前協和醫院是楊茂昌跟什麼的在經營,我跟他們不熟,第6509號偵卷第94頁的委任書,是我簽署,因為101 年8 月16日蔡伯宗想把陳憲仰趕出去,所以陳憲仰就打電話到高雄給我,叫我寫一份委任書給他,所以陳憲仰才保住他在協和醫院的經營權,協和醫院的財務陳憲仰有管理權,因為陳憲仰是經營者,他要怎麼蓋印是他的事情,不需要經過我同意。第6509號偵卷第198 頁之使用協議書也是我簽署,因為7 月8 日那一張,生財器具寫的不完整,所以10月1 日要寫清楚,本來就是他們在經營,但9 月19日王世南被蔡伯宗解職,所以裡面沒有寫王世南,我簽署這份第一是保護我的資產,第二是保護陳憲仰在協和醫院的經營權,本來這股份是要寫他們兩個,但是王世南被趕出去,只剩下陳憲仰在裡面經營,所以他是百分之百的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號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10 頁)。又證人蔡伯宗於本院證稱:陳憲仰是以老闆的身分進入協和醫院……經營都是陳憲仰和王世南在經營,我沒有過問財務……陳憲仰及王世南是醫院的老闆,全醫院都知道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第156 頁背面、第163 、165 頁);且於偵訊中證稱:因為陳憲仰從102年農曆春節後都沒有給我薪水,所以102 年5 月29日下午,在協和醫院辦公室內,開立該張(編號WG0000000 號)簽發面額40萬元的本票給我,作為我擔任協和醫院院長薪水的依據,讓我可以拿本票向他索討,因為陳憲仰是老闆,薪水都是陳憲仰在發放等語(見第6509號偵卷第184 至184 頁、第205 頁及背面)。再證人許瑋婷於本院證稱:我從102 年6月1 日起在協和醫院擔任會計工作,我工作這段期間,醫院的實際負責人(作主的)都是陳憲仰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199 頁)。另證人張慧菁於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至101 年6 月初我在協和醫院任職,我不是被開除的,我是自己不去醫院,因為陳憲仰不發我5 月份薪水等語(見第6509號偵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綜合上情,協和醫院之人事、財務等均由被告陳憲仰管理,且負責發放院長及員工之薪資,自堪認定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乃被告陳憲仰,其有以協和醫院醫院名義簽發票據之權利。

㈣證人蔡伯宗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協和醫院」院章共有6 組,目前聲請健保費及請款用印這2 組由我保管,其他均由行政主任陳憲仰保管;至於我「蔡伯宗」印章,支票用印一直由我保管,請款用印於102 年5 月左右才收回自己保管,其他用於院內我私章有很多個,也是陳憲仰在保管管理等語(見第5609號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證稱:我用肉眼看這個1000萬元及5000萬元本票上的印章,跟健保局請款用的印章有相像,這個印章是醫院結束後,我把它收起來才交給我,在醫院經營期間,印章都在老闆那裡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再證人許瑋婷於本院證稱:「協和醫院」大章是放在會計室抽屜裡,是前一個會計交給我,她沒有交待我要怎麼使用,我任職會計期間,陳憲仰、楊泊舟有找我要蓋用這個印章,他們都會從我這邊拿去他們那邊,之後再拿回來還給我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02 頁及背面)。另經目測比對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上之發票人之「協和醫院」、「蔡伯宗」大小章,確實較類似於健保局請款用印,亦與一直由蔡伯宗保管之支票用印明顯有別(見第5609號偵卷第4 、39頁、第189 頁背面),且證人蔡伯宗於本院證稱:第6509號偵卷第4 頁本票上蓋用「蔡伯宗」小章,並非我平時保管那顆用於支票的章;右邊「協和醫院」大章,不是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157頁及背面),既然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用印均非蔡伯宗平時所保管之印章,而其餘印章又均由被告陳憲仰管理使用,足認被告陳憲仰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協和醫院之大小章於各該本票上。

㈤綜上,既然被告陳憲仰並非無權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被告陳憲仰、楊泊舟、賴健民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叁、論罪科刑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陳憲仰、楊泊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以及被告賴健民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憲仰、楊泊舟間(附表編號2 之本票裁定),及被告陳憲仰、楊泊舟、賴健民間(附表編號1 之本票裁定),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憲仰、楊泊舟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等事實,該部分業據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被告陳憲仰偽造,自難認被告陳憲仰、楊泊舟、賴健民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泊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5日確定,與前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賴健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仰、楊泊舟、賴健民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利用法院之非訟程序,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損及司法之公信力,且日後恐因此衍生訴訟爭議而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嚴予苛責;及被告3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兼衡:

㈠被告陳憲仰自述:我是大學畢業、領有國考醫檢師、乙級衛生管理師證照,與太太及1 名就讀國小1 年級之子女共同居住,所居住之房屋係親戚無償借用,我與太太均有工作,每月薪水含兼差約有7 萬元,我要負擔全部家用,另因為以前與他人合夥開設的診所倒閉,且老闆拿我的票向錢莊借錢,導致我信用破產,現在每月需償還4 萬4000多元債務,我目前仍需償還我之前高雄案件委任律師所積欠之律師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77 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欠佳,於本次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利用法院非訟程序製造虛假債權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楊泊舟自述:我是國中畢業,與太太、女兒及小舅子共同租屋居住,房租每月1 萬2000元,目前在大陸地區之菜市場賣東西,生意好的時候每月可賺5 萬多元,最近天氣熱生意不好,只有2 萬多元收入,所以房租都是小舅子幫我負擔,因為太太要照顧女兒,所以沒有在工作,我需要負擔太太及女兒的生活費,但小舅子也會幫忙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78 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曾與告訴人蔡伯宗簽訂協議書,承諾不會執行其個人財產之態度(見第200 號偵卷第24頁),於本次犯行係受被告陳憲仰之指示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及其利用法院非訟程序製造虛假債權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賴健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房屋修繕及水電等技術,但沒有取得證照,目前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與母親及女兒共住在母親自有之房屋,已經離婚10幾年,女兒目前就讀高職,母親之生活費是4 個兄弟一起分擔,我每月給母親5000元,剩下的是自己及女兒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第149 號卷第278 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曾與告訴人蔡伯宗簽訂協議書,承諾不會執行其個人財產之態度(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28頁),於本次犯行僅係受被告楊泊舟之無償委託而為,並未能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仰及楊泊舟各所犯之2罪,係同期間內先後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聲請人及  │  裁定案號  │
│    │          │          │(新臺幣)│聲請裁定日│            │
├──┼─────┼─────┼────┼─────┼──────┤
│ 1  │WG0000000 │101.12.31 │1000萬元│賴健民    │102 年度司票│
│    │          │          │        │102.6.20  │字第325 號  │
├──┼─────┼─────┼────┼─────┼──────┤
│ 2  │WG0000000 │101.12.31 │5000萬元│楊泊舟    │102 年度司票│
│    │          │          │        │102.5.3   │字第220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