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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極大危險,蓋因國道上往來之車輛行駛速度通常均較一般道路為快,若發生事故,得反應之時間自亦較短,所造成之損害亦較行駛一般道路為大,而被告就此亦應深知,而不應酒後駕車,竟仍為之,足見其對政府之禁令毫不在意,亦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40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陳建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路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峰曾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9月9日凌晨3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6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地址之
    朋友家飲酒,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32分
    許,途經該路220公里900公尺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境內)
    不慎撞上內側護欄,陳建峰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對陳建峰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
    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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