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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曾清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28日凌
    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半瓶,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4時56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清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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