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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9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嘉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柒公克、零點壹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077公克、0.12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石嘉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嘉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燦坤3C」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
    ,石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王齊
    烽(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000 號前,因
    故與他人發生衝突,石嘉芳遂棄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石嘉芳之包包及
    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077公克、0.12
    29公克),而查獲本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嘉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齊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明山及
    謝鴻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加晉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077
    公克、0.12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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